关于加强考风考纪专项教育的通知
时间:2024-12-10 来源:
关于加强考风考纪专项教育的通知
各教学单位: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将于12月14日举行,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将于12月21日-22日举行,学校期末考试也将陆续进行,为加强我校考风考纪教育和诚信教育,维护各类考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教育学生遵守考试纪律,自觉抵制考试作弊,文明诚信参加各类考试,营造好学、乐学、笃学的良好氛围。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扎实开展专题教育工作
(一)开展诚信考试教育。严肃考风考纪是培养学生优良品德、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重要环节。各教学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履行职责,通过召开主题班会、深入宿舍班级、谈心谈话等方式,利用宣传栏、班级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学院网站等渠道,进行考前教育动员,开展诚信考试、考风考纪教育宣传活动,营造“诚信考试光荣,违纪作弊可耻”“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考风考纪环境。
(二)组织法规制度学习。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认定处理办法》(校学字〔2015〕1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让学生知晓各种考试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牢固树立遵规守纪意识。
(三)开展案例警示教育。各单位通过国家考试作弊入刑案例和校内违纪作弊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使每一名学生都充分认识到参与助考、替考等违法违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切实做到守法守纪。引导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国家考试中避免参与向有关机构或个人有偿或无偿解答问题或提供试题原题,以免在未知状态下涉入舞弊活动。
二、做好考生服务指导
(一)组织有温度的考前服务。按照各类考试的官方通知,准确传达考试信息,及时提醒学生提前准备好考试准考证件和个人用品,关注了解考试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要将相关政策宣讲到每一名学生,明确告知学生禁止携带手机、智能手表等电子设备进入考场,避免出现违纪行为;教育引导广大同学合理安排时间,认真复习备考。
(二)确保考试期间校园安全稳定。考前组织开展谈心谈话,帮助学业困难学生缓释压力,消除焦虑情绪;同时,充分发挥学生骨干、学生党员、宿舍长等朋辈力量,及时发现、处置异常情况;对于发现的心理异常学生,及时与学生家长沟通,做好学生心理疏导,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三、严肃处理考试违纪作弊
对考试中的发现违纪作弊行为,将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河北省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违规处理实施办法》《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认定处理办法》(校学字〔2015〕1号)等相关处罚办法和程序进行处理,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对违规违纪学生的教育引导,让学生自觉吸取教训,明理修身,诚信应考;加强对全体学生的警示教育,培育优良考风学风。
附件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附件3:华北科技学院《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认定处理办法》(摘录)
学生工作处 教务处 研究生部
2024年12月9日
附件1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录)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华北科技学院《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认定处理办法》(摘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认定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对考试违纪、作弊的考生,该科成绩以零分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考试违纪学生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考试作弊学生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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